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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有限公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英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760

原告:刘*,男,19**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省**市**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路*。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公司职员。

原告刘*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娇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的职工何驾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何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24元(17717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700元(90元/日×30日)、交通费1009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54601.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医疗费只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请求按2012年标准即每年15990元计算,护理费请求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7.65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何驾驶辽B号现代牌厢式货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轻轨车站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门诊费607.72元、医疗费8169.93元,全*由被告**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白*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550.90元、373.50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1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后共计一个月需加强营养;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案外人何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事故所涉辽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户籍为农业人口,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明。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大连市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为80—100元。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

以上事实,有*告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何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故何在事故当中的责任,应**公司承担。按照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24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9358元,合计5243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32.4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娇

书记员  曲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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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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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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