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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王英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3
浏览量:17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X。

原审原告张X与原审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第三人白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

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上诉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一审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同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驾驶员,工资4500元/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从事驾驶工作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第三人的个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

第三人自行委派驾驶员驾驶车辆,并负责向驾驶员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人白X一审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经案外人迟xx介绍到第三人处开车。

同年3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

同年3月17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连港XXXX临号集拖车沿大窑湾港一期码头D01街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世方驾驶的厂内辽XXXX号车的右中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方无责任。

另查,解放牌平头集拖车号牌为连港XXXX临,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有连港XXXX临牌港内拖车,发动机号:XX7,车驾号:XXXX91。

此车为第三人个人私有财产。

挂靠在被告处从事港内运输及提返箱业务。

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其他约定。

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而实际经营人、使用人为第三人。

虽然第三人实际雇佣原告驾驶案涉车辆,但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道路运输营运证,因此可以确认案涉车辆以被告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原告付出劳动的对象为被告,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考虑到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仅限于作为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前提,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与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xxxx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X系白X雇佣的司机,与xxxx公司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项相悖,无证据支持;案涉车辆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而实际经营人、使用人仍为白X,张X作为其雇佣的司机付出的劳动成果是由白X受益的,与xxxx公司无关;案涉车辆系在大连港内行使,只有行驶证而没有营运证,2015年后港内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行驶证,因此xxxx公司与张X才签订了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X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二审答辩认为:其与XXXXX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X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被上诉人张X系被上诉人白X雇佣、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白X所有并挂靠在上诉XXXXXX运代理公司从事大连港内货物运输一节事实,上诉人XX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X也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张X虽非上诉人XXXXXXX公司直接聘用,但其所驾驶车辆既以上诉人XXXXXXX名义办理大连港内行驶证,上诉人XXXXXXX与被上诉人白X也存在挂靠关系,则对于被上诉人张X因工所受伤害,应由上诉人XXXX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工伤认定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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