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英伟,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辩护人韩震,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王英伟、韩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1因被害人胡某家中漏水,来到胡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的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后殴打其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胡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6日16时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因被害人胡某家中漏水,再次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道内,与胡某相互厮打,致其受伤。
经鉴定:胡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右8、11、12肋骨各一处骨折、右9、10肋骨各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志、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1致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增兰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燕